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使用之電話機具壹台、電話線壹條,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彩色半身照片壹幀、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變造「甲○○」、「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偽造「己○○」名義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使用之電話機具壹台、電話線壹條、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彩色半身照片壹幀、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變造「甲○○」、「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偽造「己○○」名義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戊○○、嚴家駒、劉明源、陳慧臻、何宜珍、己○○、何華福、吳綢、林嘉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各二張、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暨ANNC3021/ANNC3022專案聲明書影本一張、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裝/異動】申請書影本二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九十二年六月份通話明細清單、電信費用收據、電信費爭議申訴單影本各一件、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接線照片四張、九十二年五、六月之通話明細表一件。
㈣扣案扣案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變造「甲○○」、「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關於違反電信法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電話機具及電話線雖未扣案,然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編號三所示申請書為一式三聯)、同意書等,雖亦均未扣案,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己○○名義之印文所使用偽造之己○○名義之印章一枚,亦未扣案,惟各該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己○○名義之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等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爰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彩色半身照片一幀、變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變造「甲○○」、「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附記事項:無。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九五三─三0八0二三號電話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一式四聯)及同意書上偽造之「己○○」名義之署押各壹枚。
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九五三─六八二一四一號電話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一式四聯)及同意書上偽造之「己○○」名義之署押各壹枚。
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九二九─三0五七三五號電話之用戶申請暨AN
NC3021/ANNC3022專案聲明書(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己○○」
名義之署押壹枚。
四、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門號:0九一一─三二三0五二號電話之行動電話【申裝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己○○」、「庚○○」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己○○
」名義之印文壹枚。
五、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門號:0九一一─一三三二七二號電話之行動電話【申裝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己○○」、「庚○○」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己○○
」名義之印文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
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
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О號
被 告 乙○○ 男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二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利用○四─00000000號
電話電信配線箱係在其臺中市○○○街七十五號七一O室租屋處附近之便,以自
備之電話線,私接該門號電信配線箱內之線路,以有線方式盜接戊○○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號碼○四─000000
00號電話之電信通信設備,接續撥打國內長途電話000000000等號色
情電話及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訊,迄至同年七月二日止,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使用者為戊○○,分
別於九十二年六月提供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六百二十七元之通信服務,
並將該等電話計話費登入戊○○之帳單上,使乙○○受有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
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戊○○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寄發之六月份帳單後,始
知悉上開門號被盜用,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六時四十分許,侵入臺中
市○○區○○路二段二十四巷二弄五號何宜珍住處,竊取陳慧臻所有之安泰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美國運通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
融卡、渣打銀行卡號四五Z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
電話一支、現金約六百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乙○○於九十二年三月某日,向己○○借用國民身分證申請寬頻網路,竟基於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及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
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二五號住處及臺中市○○○街七十五號七一O室住處
,將其個人相片貼於己○○國民身分證原本上、甲○○及庚○○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上,而變造己○○、甲○○及庚○○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己○○、甲
○○、庚○○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乙○○變造上開國
民身分證後,隨於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持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西
區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冒用己○○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Z
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提供前
揭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店員影印黏貼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乙○○隨亦在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
造己○○之署名,表示係己○○欲申請門號使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己○○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持變造之己○
○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路○段二二九號喬立通信有限公司,冒用己○○之名
義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提供前揭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店員影印黏貼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上,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乙○○隨亦在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己○○之署名,表示己○○欲申請門號使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己
○○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持前開變造之庚○○國
民身分證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冒用庚○○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稱代理己○○申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並提供前揭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職員查驗,而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乙○○隨亦在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名,表示己○
○欲申請門號使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己○○、庚○○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
四、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行經臺北市市○○道與重慶北
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時,持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供警方查驗,隨為警方識破
。繼經乙○○同意,警方在其身體及手提包內扣得陳慧臻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美國運通卡號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
渣打銀行卡號四五Z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鐘馥羽所有
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甲○○所有
之印章二枚、臺灣銀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一張及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變造己○○、庚○○及甲○○國民身分證,並持變造之己○○國
民身分證以己○○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違反電信法
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盜接戊○○之上開市內電話;警方查獲之信用卡、金融
卡、存摺、印章均係綽號「阿志」之友人交伊保管,並非竊取,至己○○之國民
身分證則是經己○○同意變造等語。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害人戊○○指訴歷歷。而盜接之房間係被告個人租用,
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且遭盜接之上開電話均係撥至被告熟識之何華福、林嘉和及
喜相逢租車公司,並經證人嚴家駒、劉明源、何華福及林嘉和證述明確,是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二年六月電話號
碼O四─00000000號通話明細清單二份、電信費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四
張、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陳慧臻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美國運通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渣打銀行卡號四五Z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惟就阿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法為何,
被告均無法交代,且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業據陳慧臻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復有上開信用卡、金融卡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故所辯
顯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並未經過庚○○、甲○○同意變造國民身分證。且證人
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並未同意被告變造其國民身分證,亦未同意其申辦
行動電話,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
稽及變造之己○○、甲○○及庚○○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稽,被告犯行,亦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在文書上偽造署名,偽造署名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文書及偽造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
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與偽造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所犯以有線方式
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檢 察 官 丁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康 炳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