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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六號)及移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前開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預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然假釋期間,其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山公園之公廁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數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之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參,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共計三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一案件(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三百毫克》,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三百毫克》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綦詳。故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有可能係源於最後之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結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詹 東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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