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案宣示判決後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六五八號之十二住處及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第一五O七號病房的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六五八號之十二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五至七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六五八號之十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四公克、空包裝重O.三二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縣甲警刑字第Z○○○○○○○○○-一號函附之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四公克、空包裝重O.三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毒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四八O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容易造成早產、猝死;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被誤信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一但使用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事實上對消除疲勞毫無幫助。服用者對其身體的傷害,輕度為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為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為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並有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壓升高、心律不整之生理毒害,產生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心理毒害及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精神症狀厲害時的傷害事故之致命毒害,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 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48ng/ml,顯然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說明。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既與前開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甫分別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四公克、空包裝重O.三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O號刑事案件宣示判決時止,在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訊據被告固亦坦承於前開時間,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前開起訴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