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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二巷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隔三、四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後殘留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稽,顯見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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