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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五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以管轄錯誤裁定移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其友人白憲章(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介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治」、「阿華」(下稱「阿治」、「阿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刮刮樂中獎名義向被害人詐稱兌領中獎獎金須繳納相關費用之詐騙手段,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為常業,並恃以維生,而白憲章係收購、提供人頭帳戶作系爭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取犯之工具。甲○○並明知「阿治」不自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反向其借用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持以作為掩飾、隱匿因系爭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竟與「阿治」、「阿華」等成年人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由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蘇慧敏借用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活期存款帳戶計五個帳戶,供「阿治」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之用,其洗錢方式係俟系爭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金錢後,再將前開詐得金錢另以電匯、轉帳或現金等方式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五個帳戶內,「阿治」即撥打電話告知甲○○前開詐得金錢已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五個帳戶內並要求甲○○加以核對,俟如附表一所示五個帳戶之洗錢金額累積達一定金額時,「阿治」再指示甲○○將存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四、五帳戶內洗錢之金額轉存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帳戶內,甲○○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依「阿治」指示甲○○統一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帳戶內,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金額再以電匯、轉帳或現金提領至「阿治」指定之帳戶或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甲○○於上開洗錢期間,自「阿治」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處取得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二○七號二樓之二甲○○友人白憲章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帳戶(為警查獲時帳戶內洗錢餘額欄)所示甲○○掩飾、隱匿系爭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金額,及甲○○供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所用之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白憲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四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及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法第十五條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發生效力。查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為最後一次洗錢行為(即附表二編號⒙),有如前述。是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始生效力,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訴人認被告行為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公布生效,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治」、「阿華」等成年人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如附表二所為多次洗錢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謀利,因貪圖小利,將帳戶借予供他人掩飾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不僅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行為,亦使不法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逃避檢警之追緝,愈使犯罪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非輕,惟兼衡及被告先前尚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前揭洗錢犯行,自「阿治」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處取得計十五萬元之報酬,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於如附表一為警查獲時帳戶內洗錢餘額欄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洗錢之金額,雖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惟此部分乃日後被害人以民事訴訟途徑獲致賠償之重要財物,堪認係屬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自不得發還被告,惟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以免因法院之判決而影響被害人之求償權,是如附表一為警查獲時帳戶內洗錢餘額欄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洗錢之金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欄)編號一至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被告供「阿治」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欄)編號四、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供「阿治」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之用,惟係屬蘇慧敏所有,亦非違禁物,亦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帳                 戶            │ 扣  案  物  品     │ 為警查獲時帳戶內洗錢餘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甲○○之合作金庫(臺中)五權分行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壹本、提│一百四十萬元六千六百零九元(│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款卡壹張、印章壹顆。  │其中包括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同│
│      │                                    │                      │甲○○提領之一百四十萬六千元│
│      │                                    │                      │)。                        │
├───┼──────────────────┼───────────┼──────────────┤
│  二  │甲○○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壹本、提│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其中│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款卡壹張。            │包括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同陳奕│
│      │            │                      │男提領之九十八萬八千元)。  │
├───┼──────────────────┼───────────┼──────────────┤
│  三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公益│上開帳戶之存摺壹本、提│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款卡壹張、印章壹顆。  │其中包括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同│
│      │九號)                              │                      │甲○○提領之九十七萬九千元)│
│      │                                    │                      │。                          │
├───┼──────────────────┼───────────┼──────────────┤
│  四  │蘇慧敏之合作金庫(臺中)五權分行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壹本、提│九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款卡壹張。            │                            │
├───┼──────────────────┼───────────┼──────────────┤
│  五  │蘇慧敏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壹本、提│三十萬六千零三元(其中包括為│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款卡壹張。            │警查獲後,經警帶同甲○○提領│
│      │                                    │                      │之三十萬六千元)。          │
└───┴──────────────────┴───────────┴──────────────┘
附表二:【均係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
┌──┬─────┬───────────┐
│編號│ 洗錢日期 │ 洗錢金額(新臺幣)   │
├──┼─────┼───────────┤
│ ⒈ │92.04.23  │二百萬元              │
├──┼─────┼───────────┤
│ ⒉ │92.05.02  │二百萬元              │
├──┼─────┼───────────┤
│ ⒊ │92.05.08  │一百四十萬元          │
├──┼─────┼───────────┤
│ ⒋ │92.05.12  │五十萬元              │
├──┼─────┼───────────┤
│ ⒌ │92.05.23  │一百萬元              │
├──┼─────┼───────────┤
│ ⒍ │92.05.26  │一百萬元              │
├──┼─────┼───────────┤
│ ⒎ │92.05.30  │三十萬元              │
├──┼─────┼───────────┤
│ ⒏ │92.06.03  │一百八十萬元          │
├──┼─────┼───────────┤
│ ⒐ │92.06.09  │一百萬元              │
├──┼─────┼───────────┤
│ ⒑ │92.06.11  │六十萬元              │
├──┼─────┼───────────┤
│ ⒒ │92.06.23  │一百二十萬元          │
├──┼─────┼───────────┤
│ ⒓ │92.07.01  │五十萬元              │
├──┼─────┼───────────┤
│ ⒔ │92.07.09  │一百四十萬元          │
├──┼─────┼───────────┤
│ ⒕ │92.07.09  │七十五萬元            │
├──┼─────┼───────────┤
│ ⒖ │92.07.24  │三十萬元              │
├──┼─────┼───────────┤
│ ⒗ │92.08.01  │六十萬元              │
├──┼─────┼───────────┤
│ ⒘ │92.08.01  │三十萬元              │
├──┼─────┼───────────┤
│ ⒙ │92.08.05  │九十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五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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