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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五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五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關於「再趁機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離車時再接續竊取」;第十行關於「,且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另行起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繼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楊 真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五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