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丁○○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1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繼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4件之竊盜行為:
㈠94年5月24日20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建國路口以拾獲之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車號FXU-95號機車一輛。
㈡94年5月26日凌晨2時10分,在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見甲○○所有QF-8008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價值約值新台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逃逸,離車時再接續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NOKIA牌手機1支,價值2千元。
㈢94年5月29日凌晨5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486號前以拾獲的鑰匙2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KYB-688號機車一輛,並扣得已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
㈣94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村○路139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NZ-0777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即竊取該自小客車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署檢察官就未及審酌之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丙○○、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4紙、照片2張及扣案鑰匙2支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審就被告以竊盜罪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上訴人之上訴,指摘僅就被告94年5月26日之竊盜部分論罪,並未及時審酌94年5月24日,94年5月29日,94年7月13日等3次竊盜行為,且未論以連續犯,本裁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酌,是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疏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而另為判決。
三、核被告丁○○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連續四次竊盜行為,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94年偵字第9199號卷內)已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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