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三行關於「甲○○係... 所屬之後備軍人,」之後應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將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僅因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乃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而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亦為相同之立法模式,非謂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核先說明。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苟業已遷移原居住處所而未為戶籍之登記申報,則有關政府機關送達之文書(包含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備司令部送達之各種召集令)將因寄送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乃國人所熟知之常識。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亦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參以本件被告甲○○自承民國九十三年間曾收受教育召集令(參偵緝卷第五頁),足認被告應知悉退伍軍人隨時都可能有召集令通知,從而被告遷移住所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將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送達之教育召集令,因寄送其所居住之戶籍地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竟仍未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其本人,足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故意至為明顯。又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結果,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其行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聲請意旨誤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中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