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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七、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0號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而須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一、項下增列「另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日內及同年十月七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有前述之前科,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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