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許杏珠)與丙○○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臺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三○一號乙○○住處商談事情,旋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及丙○○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一起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頂腫脹、前胸後背紅斑及四肢多處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對其與丙○○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商談事情並發生爭執,進而發生告訴人遭當場毆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只有丙○○動手毆打告訴人,伊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與丙○○共同犯普通傷害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共同傷害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