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0號)及移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中正公園旁時,見懸掛OJ-七三五六號車牌,實為邱秀勤所有,平日由賴建宏所使用,業據不詳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一八號前竊取之車牌號碼九J-0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路旁(OJ-七三五六號車牌則屬陳永珍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旁失竊),乃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該部車輛,並旋即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於臺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二三一號后豐產業道路叉路口,發現甲○○所駕駛之前開懸掛OJ-七三五六號車牌之九J-0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與車身不符,乃趨前臨檢盤查而予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建宏及陳永珍於警詢指陳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二0八五0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偵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並有照片二十八張及贓物認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八五0號卷第第二八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暨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同時竊取陳永珍所有OJ-七三五六號車牌之竊盜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竊盜車牌號碼九J-0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認定係由不詳之人分別竊取OJ-七三五六號車牌及九J-00三九號車輛後,將車牌更易懸掛,使用後在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中正公園旁,始為被告一併竊走,被告一竊盜犯行並未破壞數持有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至公訴人併案意旨固謂被告為逃避查緝,始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處所,另竊取OJ-七三五六號車牌,再將之懸掛於已先行竊得之九J-00三九號車輛上云云;惟查,被告始終供稱伊竊取九J-00三九號車輛時,該OJ-七三五六號車牌即已懸掛於車輛上,而為伊一併竊取等語(見偵字第二0八五0號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本院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證前揭車牌係被告另行竊取懸掛,況被告既已坦認竊取車輛之犯行,衡情當無蓄意隱匿另行竊盜車牌之必要,是被告應無另行於不詳時地竊取上揭車牌之犯行,被告前開供詞,應與客觀事實相合,足堪信實,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竊取他人財物,既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復體現自由刑之教化難以對其產生啟迪作用,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賴建宏已將被竊車輛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據一紙在卷可佐,惟因被告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為警臨檢時,拒絕警方之攔查,欲行加速逃逸,員警乃舉槍射擊示警,致該部車輛翻覆,受有相當程度之毀壞,被害人賴建宏仍須另行修復,具體損失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思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