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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暨移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自製塑膠吸管杓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刑期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七、十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十八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七十四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一、二個星期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時三十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一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塑膠吸管杓子一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八十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與主和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本院卷第四九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一○四頁),復有扣案之自製塑膠吸管杓子一個、吸食器一組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含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及本院依職權審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刑期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復為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施用毒品不輟,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製塑膠吸管杓子一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劉 逸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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