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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註明HR(+)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包(註明HR(-)者,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及塑膠藥鏟、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止,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四七八-KZ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縣、市之路旁後,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三號前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一小包、塑膠藥鏟及注射針筒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當日扣得之白粉七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六小包(註明HR(+)者,合計淨重:一點零六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至於註明HR(-)者(淨重一點五三公克),經檢驗並無毒品成分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一小包(應即為前述註明HR(-)者,淨重一點五三公克)、塑膠藥鏟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註明HR(+)者,合計淨重:一點零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葡萄糖粉一包(註明HR(-)者,淨重一點五三公克)及塑膠藥鏟、注射針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另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並非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罪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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