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為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為零點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嗣㈠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假釋;㈡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㈢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揭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就㈢、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嗣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一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八九九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概括犯意,於前揭時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傍晚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為零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為零點七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二二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一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嗣㈠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假釋;㈡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㈢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揭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就㈢、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嗣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度觀察、勒戒,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為零點二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為零點七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