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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貳點肆叁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貳點肆叁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四號六樓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該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公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應視為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點四三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十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藥鏟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柏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公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應視為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點四三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分裝袋十個、塑膠藥鏟一支足資佐證。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足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標準值,足認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公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應視為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點四三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係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十個及塑膠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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