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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楊真明劉逸成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五九號經營「宏信當舖」,其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將牌照號碼九U—五三○六號自小客車(為另案被告甲○○、案外人黃順鴻共同以詐欺犯行所得)出質予上揭「宏信當舖」之人為另案被告甲○○,因為迴護另案被告甲○○之詐欺犯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該案被告甲○○詐欺案件之偵查庭訊問中,就該件詐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並虛偽證稱:上開自小客車係黃順鴻獨自一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當舖當車云云,足使承辦該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生誤判該詐欺案被告甲○○無罪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偵查案卷,顯示該署檢察官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時十分,於傳喚該詐欺案被告甲○○、案外人黃順鴻及孫鳴放時,另列本件被告為「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陳述前命其具結,且被告確有於當日證稱:九U—五三○六號自小客車係黃順鴻獨自一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當舖當車等語,此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當日詢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又案外人黃順鴻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涉犯強盜案件,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有法務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足憑,於上開典當車輛日期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時,斷無可能至「宏信當舖」典當上開車輛;況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當日十五時許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即改結證稱:當票是被告甲○○交給伊等語,可知被告第一次之證述不實,諒係為脫卸另案被告甲○○詐欺罪嫌之舉。又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之人究為另案被告甲○○或案外人黃順鴻,乃論斷另案被告甲○○有否處分詐欺所得贓物之基礎事實,係與另案被告甲○○詐欺罪能否成立之有重要關係事項,從而被告之虛偽證述,已足生使承辦該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生誤判另案被告甲○○無罪之危險。綜上,被告偽證罪嫌應堪認定云云,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證之情事,辯稱: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事情已經發生很久,伊有說車號九U─五三0六的車子是黃順鴻自己一個人開去當舖的,但是這是前半段,後來同一天早上十時十分,伊有再向檢察官說這部車是甲○○交給伊的,伊並無偽證的故意,是因為每次接觸的人多,時間又太久了,所以忘記了,起訴書說我第二次才承認的,是不對的,伊第一次就跟檢察官說明,前後更正說詞不到半個小時等語。

三、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甲○○所涉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0號詐欺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以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八頁)。被告經前開案件認定與該案被告甲○○就常業詐欺等犯行為共同正犯(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事實一第九行以下、理由三第四行以下及理由四第二行以下等),此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在該詐欺等案件中與該案被告甲○○有共犯之關係或至少有共犯之嫌疑,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令其具結。茲檢察官偵查時,雖誤命其具結,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不能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正共犯不拒絕證言應命其具結,而回復其具結之效力,是縱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有公訴人所指偽證之情事,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規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其成立偽證罪。

(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0號該案被告甲○○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雖結證稱:「(車身號碼J0000000號、牌照號碼九U─五三0八號、引擎號碼四G一八J0二五二一九號之中華銀色自小客車是何人去典當?)是車主黃順鴻拿去典當,當時他自己一人去。」,惟於同次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黃順鴻典當是否你親自承辦?)不是。是一位外務員許育賢到外面接洽辦理的。」等語。觀諸該次檢察官訊問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六九0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距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案發日已八個多月,被告又係經營當鋪之業者,客戶來來往往,其是否能清楚記憶前開車輛係何人至其所經營之宏信當鋪典當,尚非無疑。參酌被告於該次訊問回答前開問題前,即已當庭提出前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典當於其所經營之宏信當鋪當票,有前開筆錄暨當票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五六九0號卷第一二九頁)。該當票上記載持當人為「黃順鴻」,並有「黃順鴻」之簽名,復有「黃順鴻」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一三0頁),被告或許係根據該當票之記載回答,尚難認其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故意。況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亦表明:願意協同該署辦案,配合警方前往查證等語,有前開筆錄可稽,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分許之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即證稱:「(上開當票何來?)是我拿給業務許育賢及甲○○去外面接洽是否有客戶要當車子,如果接洽好,他們會將行照、身分證傳給我,比對車子是否有問題。當票是甲○○交給我的。」、「(那張當票何來?)是甲○○交給我的。」、「(早上偵訊陳述是否有不實在之處?)有一些是含糊一點,我記不清楚是那一位外務拿回來的。」等語,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六九0號卷第一三八頁)。綜觀被告當日前後之證述,被告既於同日下午即更改證詞,證述前開當票係該案被告甲○○所交付,並坦承同日上午受訊時記憶不清,益徵其於同日上午所為之不實陳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被告辯稱:伊無偽證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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