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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第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柒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期滿,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其臺中市西屯區貿易北9巷4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止,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九十四五月四日因另案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經警調查時,警察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②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56號合利泰飯店5樓及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賸餘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7‧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兩次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二紙附卷可稽(參彰化分局警卷第5頁、第3471號偵卷第22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7‧05 公克)、吸食器一組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第3471號偵卷第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3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㈣起訴書雖載被告僅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一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前揭彰化縣衛生局驗尿報告),故可確定,另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7‧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警察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查獲被告時,雖尚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惟因該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被查獲時已將之當場摔碎在地,無再使用之可能,且碎片未經警隨案移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證(參第二分局警卷第28頁),該支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但僅係供被告施打解毒藥劑所用,非作為注射海洛因之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之供本件犯行所用,本院乃認該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不需要沒收,該注射針筒一支依法不得沒收,而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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