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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錫賢陳思成滕治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14號、94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R—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段三一之八號前時,理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同向車道由乙○○騎乘後載邱秀嫺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MT六-三三一號),致乙○○受有頭暈、兩膝表淺性損害及頭痛之傷害,邱秀嫺則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邱秀嫺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會調解書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字樣,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核字第一一五四號核定,有上開卷宗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郭佳雯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