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執行完畢,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二五二九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自綽號「嫂子」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至十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七月二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甲○○因竊盜案件,在臺中市北屯區九甲巷四號旁,為警查獲,經警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詢問時,因警員調出甲○○前案資料,得知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在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甲○○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執行完畢,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二五二九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帶至臺中市第五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因經查詢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被告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本院與承辦警員林家豐通話之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接受採集尿液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起至二十分止乙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集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復有警詢筆錄可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收被告尿液檢體之時間,則為同年七月七日等情,有前揭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可參,綜上各節,堪認本件被告於接受尿液採集後,旋即向警員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雖承辦警員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基於其經驗而生之單純主觀上懷疑,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認被告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因此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亦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度強制戒治,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次數不多,且始終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