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1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拾張上偽造之「陳志豪」
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拾張上偽造之「陳志豪」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之女兒因與甲○○(原名張繼英)之女兒係補習班同學,因而結識,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月間,即因賭博輸錢,且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明知已無力償還借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情,而為下述詐欺行為:
(一)先向甲○○詐稱:其係泰龍汽車量販廣場之股東,使甲○○誤信其有還款能力,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先後四次向甲○○謊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甲○○不虞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先後四次均以轉帳之方式,分別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七萬元、四十萬元(總計一百三十六萬元)予丙○○收受,丙○○為取信甲○○,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先返還四十萬元,並於各次借款時,逐次交付:①發票人丙○○、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支票一紙(已兌現);②發票人丙○○、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③發票人丙○○、付款人臺灣省金庫、金額二十七萬八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之支票一紙等,假意提供甲○○作為債權擔保,使甲○○不疑有詐,而慨然允諾借款。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最後向甲○○借款時,佯以翌日將簽發支票予甲○○供為擔保,惟翌日即不知去向,且上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甲○○屢次前往丙○○住處催討未遇丙○○,甲○○始知受騙。
(二)丙○○以上開同一方式,向泰龍汽車量販廣場之業務人員乙○○誆稱係該量販廣場之股東,因需款恐急,向乙○○借款,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質予當舖,得款交付丙○○,丙○○為取信於乙○○,並簽發發票人均為丙○○,面額為四萬元、六萬元、五萬元(總計十五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三紙予當舖,以取信乙○○。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丙○○又佯以其母親生病需款為由,向乙○○詐稱欲借款八萬元,並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面額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予乙○○,嗣於支票到期後,均經退票,且丙○○亦去向不明,乙○○始知受騙。
二、丙○○因積欠甲○○上開債務,經甲○○多次催討未遇,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為甲○○之友人「鄒玄官」(綽號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巧遇,雙方遂於同日相約在台中市○○○路五七○之二號處,協商債務,丙○○因無現金供清償債務,遂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張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丙○○亦明知未經其兄陳志豪本人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址,由丙○○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第二發票人欄上接續偽造「陳志豪」之簽名,並填載陳志豪之住址,而偽造附表所示以「陳志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十張,丙○○再將該附表所示本票十張交付甲○○供擔保而行使之。嗣陳志豪因甲○○持上開本票對其主張權利,經陳志豪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甲○○始查知上情。
三、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七九之四號前,乘陳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JKT-九七一號重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與信義路口查獲丙○○騎用該機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告訴人甲○○、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詐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告訴人陳秀卿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證人佟豐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支票四紙、交付甲○○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名片一張、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領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詐欺及竊盜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上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其兄陳志豪同意或授權,而簽發以陳志豪為共同發票人之前舉本票十紙,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有五、六人以:若不以其兄陳志豪為共同發票人,則會以電話通知地下錢莊等其他債權人過來等語,脅迫其簽「陳志豪」之名,其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十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因其友人「鄒玄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找到被告後,通知其到敦化路,當時本票已經簽好,且有打電話予陳志豪確認,因找不到陳志豪,又打電話給丙○○在瑞士的姊姊,丙○○的姊姊有答允幫忙還錢,其並無找討債公司之人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四至十頁)。佐以,被告亦自承當時告訴人有打電話予其兄陳志豪,但未打通,亦有打電話給其姊陳麗麗等語,是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友人若果係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以陳志豪為共同發票人,依理既係脅迫所得,豈有可能再打電話向陳志豪確認之理,亦斷無可能於無法尋獲陳志豪時,再打電話至瑞士向被告之姊要求還錢,據上,堪認證人甲○○上述證詞,尚值採信。
(二)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於二、三年前將車停在我所經營的店門前,有二、三個人找他,他就跟那些人上車,另外他的車子被別人開走,當時該批人沒有帶東西,被告之行動亦未受限制等語(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證人上開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遭人強押上車解決其與甲○○間債務之情事,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因遭告訴人甲○○強押脅迫簽立上開本票,期間有打電話予其姊陳麗麗,其姊隨後有向台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報案云云,惟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查詢當日(即六月十九日)或之前,有無接獲民眾陳麗麗之報案紀錄或電話,經該局外事課回覆並無該案之書面報案紀錄一節,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中市警外字第九五○○三一六一三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十頁),凡此,亦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此外,被告亦坦認其與陳志豪就此事件均從未報警處理,此亦顯與常情不符。衡情,被告既積欠告訴人債務,在被告之支票均遭退票後,告訴人若僅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顯無獲償之實益,故被告自行允諾以其具有資力之親友為共同發票人,顯與情理相符,而本件被告當時經告訴人之友人要求或自行簽發本票並以其兄「陳志豪」為共同發票人時,如上所述,既經告訴人以電話向被告之兄陳志豪聯絡確認,雖未聯絡上陳志豪,而被告亦自承並未有受傷等客觀情勢觀之,應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況告訴人等何以能知悉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包括地下錢莊,進而通知其等到場?足見被告所辯亦顯與情理相悖;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另簽發陳志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五紙,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有本票五紙附卷足憑,益證被告確有以其兄為共同發票人之慣習。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十紙本票云云,應不足採。
(三)此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並持以交付給告訴人,其有供行使之意圖甚明。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上開十紙本票,發票人既均為「陳志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大筆債務,一時權宜,始以其兄為共同發票人,告訴人亦尚未背書轉讓與他人,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而被告之犯罪情形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偽造本票十紙之面額各為十萬元,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以被告及「陳志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十張,僅「陳志豪」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如附表所示本票十張上偽造之「陳志豪」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號│金 額│發票人│ ├──┼────┼────┼───┼─────┼───┤ │一 │92.06.19│未載到期│684620│100,000元 │丙○○│ │ │ │日 │7 │ │陳志豪│ ├──┼────┼────┼───┼─────┼───┤ │二 │同 上│同 上│684620│同 上│同 上│ │ │ │ │8 │ │ │ ├──┼────┼────┼───┼─────┼───┤ │三 │同 上│同 上│684620│同 上│同 上│ │ │ │ │9 │ │ │ ├──┼────┼────┼───┼─────┼───┤ │四 │同 上│同 上│684620│同 上│同 上│ │ │ │ │3 │ │ │ ├──┼────┼────┼───┼─────┼───┤ │五 │同 上│同 上│684620│同 上│同 上│ │ │ │ │5 │ │ │ ├──┼────┼────┼───┼─────┼───┤ │六 │同 上│同 上│684620│同 上│同 上│ │ │ │ │6 │ │ │ ├──┼────┼────┼───┼─────┼───┤ │七 │同 上│同 上│684621│同 上│同 上│ │ │ │ │0 │ │ │ ├──┼────┼────┼───┼─────┼───┤ │八 │同 上│同 上│684621│同 上│同 上│ │ │ │ │1 │ │ │ ├──┼────┼────┼───┼─────┼───┤ │九 │同 上│同 上│684621│同 上│同 上│ │ │ │ │2 │ │ │ ├──┼────┼────┼───┼─────┼───┤ │十 │同 上│同 上│684621│同 上│同 上│ │ │ │ │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