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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三罪再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即因前開四罪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以平均二日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長壽巷一二○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乙○○因其涉嫌搶奪案件(所涉搶奪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警當場查獲並解送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一次,並執行徒刑後,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可 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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