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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平均五至七日施用一次之量,或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二九八號之住處內,或在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不詳門牌號碼之住處內,以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開期間內,以平均二至三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前揭二處所,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因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管之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其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定期調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所出具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綜合其各次犯罪行為一體評價,而依其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合先敘明。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核分別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惟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 可 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1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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