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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八七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加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九十六號一樓,以下簡稱加協公司)及加協企業社(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八巷二十三號一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加協公司與嚴雲有限公司、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鴻華達實業社、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加協工業社及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竟與嚴雲有限公司、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鴻華達實業社、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及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求偽造不實之加協公司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而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份止,由甲○○取得嚴雲有限公司、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鴻華達實業社、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加協工業社如附表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五十四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其中加協工業社係由任負責人之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十四張,金額為七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以供加協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份止,由甲○○提供加協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附表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一百十六張,金額合計六千零八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分別給予嚴雲有限公司、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及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列為加協公司之銷項憑證;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加協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且按二個月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作成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時附發票明細表),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加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加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加協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加協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加協公司稅籍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加協公司與嚴雲有限公司、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鴻華達實業社、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加協工業社及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皆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被告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該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據以製作統一發票明細表,並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嚴雲有限公司、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鴻華達實業社、登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及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收受之不實發票記入加協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及據以製作統一發票明細表,並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該犯罪時間及其行為互相摻雜,時間緊接,難分先後,而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均為會計作業之一環,如有先後登載不實之行為,似均為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尚難強分為二個不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右開時間取得或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憑證,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另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偽造業務上文書罪嫌云云。惟: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解釋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之意旨;就前開加協公司而言,被告甲○○既係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始與嚴雲有限公司等公司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互為進、銷項憑證,則在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逃漏稅捐或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加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
│取得                │進  項  發  票(取得)        │銷  項  發  票(開立)        │    │
│    發票對象        ├──┬───────┬────┼──┬───────┬────┤備註│
│開立                │張數│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張數│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    │(新台幣/元) │(新台幣│    │
│                    │    │              │/元)   │    │              │/元)   │    │
├──────────┼──┼───────┼────┼──┼───────┼────┼──┤
│嚴雲有限公司        │12  │7,682,541     │384,127 │66  │32,914,557    │1,645,72│    │
│                    │    │              │        │    │              │8       │    │
├──────────┼──┼───────┼────┼──┼───────┼────┼──┤
│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  │12  │6,495,550     │324,778 │24  │13,290,040    │664,502 │    │
├──────────┼──┼───────┼────┼──┼───────┼────┼──┤
│鴻華達實業社        │3   │5,790,500     │289,525 │    │              │        │    │
├──────────┼──┼───────┼────┼──┼───────┼────┼──┤
│登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6   │2,208,650     │110,433 │    │              │        │    │
│公司                │    │              │        │    │              │        │    │
├──────────┼──┼───────┼────┼──┼───────┼────┼──┤
│松陵實業有限公司    │7   │4,196,842     │209,842 │    │              │        │    │
├──────────┼──┼───────┼────┼──┼───────┼────┼──┤
│加協工業社          │14  │7,575,780     │378,789 │    │              │        │    │
├──────────┼──┼───────┼────┼──┼───────┼────┼──┤
│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6  │14,636,000    │731,800 │    │
├──────────┼──┼───────┼────┼──┼───────┼────┼──┤
│合            計    │54  │33,949,863    │1,697,49│116 │60,840,597    │3,042,03│    │
│                    │    │              │4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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