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95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略以:當日伊雖有在場,但並未以起訴書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老人會以「幹妳娘G8」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核與在場證人莊來發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至證人即臺中縣太平市老人會人員己○○、庚○○、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結證稱:當日伊全程在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且丙○○當天並沒有在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臺中縣太平市老人會會長,上揭四位證人均為被告老人會之同事,所證已有偏頗、迴護、附和被告辯解之虞。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當日在辦公室內告訴人係與伊、戊○○、甲○○等三人說話,當天沒有發生爭吵,雙方也沒有人大聲說話。至被告則自告訴人進入辦公室至離開為止,均未曾與告訴人交談云云;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當天告訴人來討錢,沒有什麼,怎會吵架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當日伊沒有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當天沒有和辦公室的人發生爭吵,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且當日被告感冒無法說話,講話沒有聲音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當天伊有聽到告訴人與己○○交談,但沒有人爭吵,也沒有大小聲。伊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云云。核上開證人就案發當日告訴人究係與何人交談;當天告訴人與臺中縣太平市老人會人員交涉過程中,究係過程平和抑或有人大小聲等節所證互相矛盾,且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確實有爭吵』,告訴人爭執要領多少錢,我說這和我無關,我不管這件事情,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約有六、七人在場」等語不符,益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 (當場有幾人在現場?).. 當時告訴人也在現場,有『二個男子』陪同她來,該二名男子我沒印象,老人家眼力比較差。」、「 (對那二個男子既然沒有印象,為何知道當時沒有丙○○這個人?)當時他有無來我不知道,我是隔年才認識這個人。」等語。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 (丙○○是否見過?)見過。」、「 (當天告訴人來辦公室時,丙○○有無來?) 沒有,我今年才看過他。」、「 (證稱今年才看到丙○○是何意?)丙○○開始來,我才認識,他是在今年四、五月才來老人會,人家介紹我才認識。」、「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是否認識丙○○?)不認識。」、「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既然不認識丙○○,為何供稱他沒有去?)我是後來探聽丙○○是何人,才知道他是理事長。」、「(何時去探聽?)我是要瞭解丙○○這個證人,我是否認識,我請教律師丙○○是何人,才知道他是記者公會理事長。」、「 (當天有無百分之百確定丙○○沒有在現場?)當時我不認識丙○○,當時告訴人還有另二個人來,那天很安靜,沒有說什麼話。」、「 (當天告訴人和何人一起來?)一對夫妻,『一男一女』,那二個人我沒印象。」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 (當天告訴人和幾個人去老人會?)我有看到二、三人。」、「 (記者公會理事長丙○○,有無看過?)不曾看過。」、「 (當天看到告訴人帶二、三個人來,男或女?)『二個男的,一個女的』,樣貌我忘了。」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和幾個人到?)我忘記了。」、「 (丙○○是否看過?)看過,是今年才去的,去年丙○○並沒有去,我確定。」、「 (何時認識丙○○?)他曾經來老人會,我看過,九十五年他曾經來過。」、「 (剛才證稱忘記告訴人和何人到老人會,為何可以確定丙○○沒有到場?)印象中有一男一女和告訴人到場。」、「 (能否記得該男女的長相?)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樣貌。」等語。是核證人己○○、庚○○、戊○○、甲○○等人上開證述內容,或不清楚案發當日證人丙○○有無到場;或一方面稱對於當日陪同告訴人到場之人之樣貌沒有印象,且當時尚不認識丙○○云云,一方面又稱可以確定丙○○沒有到場云云,且對於當日陪同告訴人到場之人究為二男一女、或一男一女或二名男子一節,所證亦有不同。再參之,上開證人對於當日陪同告訴人到場之人既無深刻印象,而證人丙○○對於自己有無到場一節,自較證人己○○、庚○○、戊○○及余金木等人較為清楚,即應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未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八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較重之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