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79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7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受訴外人戴仁寶及鄭瑋霖委託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111號老人會領取被繼承人陳盛雲及戴陳雪霞之會員死亡慰問金時,因就辦理申領發放之數額多寡與該老人會之會長即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老人會辦公室內,對原告予以辱罵「幹妳娘G8」等語,以此方式遂其公然污辱原告之目的。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原告提出告訴,嗣並經鈞院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罪行,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上訴後並經鈞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673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之痛苦,爰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當日是雙方對慰問金發放之金額不一致,伊並未出言辱罵原告。再縱認原告須負賠償之責,亦應審酌雙方於爭吵中所為之言語衝突,原告之過失情節較重,其金額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3紙附於上開另案刑事偵查卷內佐證,並經在場目擊證人莊來發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柯木雄於前開刑事偵、審中分別證述屬實;又被告確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且經本院上開另案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等情,亦有95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所辯:其並無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云云,自不足為憑。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事已高,且當時擔任上開老人會之會長,本應謹言慎行,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原告申領慰問金之事,惟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於爭吵中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其難堪,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自陳目前均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均無恆產,且原告供稱其學歷僅為國小肄業,被告則供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兩造智識程度均不高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