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2月31日晚間,其駕駛車牌號碼510-NK營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0時許,行經河南路與甘肅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供乘客下車,貿然臨停,而乘客(未據告訴)下車之際,亦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510-NK營小客車右後車門與騎乘車牌號碼IMK -305號重機車沿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之甲○○發生碰撞,甲○○因之左中指創傷流血,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