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緝字第八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其自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分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續於同年月六日、同年八月九日至十五日間,以每本帳戶存簿(含提款卡、密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在臺北市○○○路某處,出賣並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揭二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乙○○所交付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網路上詐稱有網路天堂遊戲之天幣欲販售,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三千元至上開乙○○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銀業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以「Y E S99932」之網路化名,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下稱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欲出售OKWAPA二六七手機(下稱OKWAP手機)一具,致丙○○陷於錯誤,以四千五百元價格標買,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梧棲鎮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款機,將該款項匯入上揭乙○○所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丙○○未收到天幣、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以出賣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雖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出賣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甲○○之財物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後之電腦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南縣善警三字第0九三00一三九五七號卷第六頁),由此可知被告出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真正日期應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至十五日間,此部分時間被告顯屬誤認。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在網路上詐稱欲出賣網路天堂遊戲之天幣並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OKWAP手機一具,致使甲○○、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三千元及四千五百元至上揭乙○○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後之電腦資料影本、甲○○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奇摩拍賣網站之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德惠分行所函附之歷史明細檔查詢單與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邇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自承並不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則被告既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率以出賣自己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且復能取得三千元之代價,此顯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應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是被告顯可預見其行為將足以對買受該帳戶之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被告具幫助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連續提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連續以詐欺取財方法取得上開二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兩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為前開二次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部分,即被告上揭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至十五日間某時,出賣並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三千元至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