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55號、第18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使用,甚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錢財及恐嚇勒索他人錢財之工具,竟仍㈠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2日,至臺中縣大肚鄉大肚郵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94年6月9日,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305巷其住處附近,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該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及印章租給某不法集團成員中自稱「陳小姐」年約二十五歲之成年女子。該不法集團取得甲○○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其已成年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1日12時許,由一男性成員打電話給丙○,向丙○恫稱:「你兒子在我手裡,要匯錢來,不然要將你兒子的手剁掉」等語,丙○聞後因暫時無法連絡其兒子,遂以為其兒子果在對方手上而心生畏懼,乃速於當日12時許,匯三萬元入對方所指示之甲○○前揭郵局帳戶內,該不法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將之提領殆盡。㈡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94年6月28日,至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下簡稱七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94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305巷其住處附近,以租金每月六千元之代價,將該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及印章租給與前揭「陳小姐」屬同一不法集團自稱「張小姐」年約二十五歲之另一成年女子。該不法集團取得甲○○之前揭七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其已成年之成員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1日,由一男性成員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為乙○○之朋友急需用錢,而向乙○○告貸,乙○○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當日上午11時許,依對方指示,匯五萬元入甲○○前揭七銀之帳戶內,該不法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丙○發現其兒子安然無恙,乙○○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楊詢、乙○○指訴在卷,並有被告前揭大肚郵局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七銀之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丙○匯三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乙○○匯五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該大肚郵局及七銀帳戶之出入明細經核結果,確實分別有丙○匯入之三萬元及乙○○匯入之五萬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陳小姐」、「張小姐」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恐嚇取財、詐欺等均是有可能之事,被告於95年2月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問:她們有無說明租用你的帳戶的用途?)她們沒說我也沒問,那時我為了要繳卡債,雖然有人跟我說那可能是要去騙人的,但我為了解決燃眉之急,也沒聽進去」(參本院卷第15頁筆錄」,卻仍將其存摺等物交給該「陳小姐」、「張小姐」之女子,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恐嚇取財及詐欺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恐嚇取財及詐欺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是以該不法集團成員以上述使人心生畏怖之不實事項,令丙○交付金錢,致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三萬元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另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前揭七銀帳戶之存摺等物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借五萬元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給該不法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①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係依存於正犯而存在,而正犯所為之本件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行為,罪質不同,構成要件亦互異,是以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於91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③以上刑罰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讓正犯逍遙法外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