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劉建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0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尖嘴鉗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9日,以86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丁○○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4月2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92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尖嘴鉗各一支,連續於:㈠95年4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街358號騎樓,以前揭鐵鎚敲破林振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7935 -HS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林振暉所有之公事包1個(內含林振暉之國民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㈡95年4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79巷與昇平街口,持前揭鐵鎚敲破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8-3189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行車執照1張;㈢95年4月19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47號對面道路旁,以前揭鐵鎚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QL-2213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元得手,嗣因丁○○於行竊甲○○車內財物之際觸動汽車警報器而驚動丙○○,經丙○○報警後,由警方至現場處理,並當場查扣上揭丁○○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尖嘴鉗1 支及手套1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新台幣壹萬元予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已於95年8月10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