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50 、22765 、2329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4 號及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4 號及9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95年8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6-8475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72號之甲○○住處旁,而該自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車鑰匙亦插在鑰匙孔上,己○○乃乘無人之際,發動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逞,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己○○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見位在臺中縣大肚鄉大肚火車站旁之泰和製粉廠之倉庫未上鎖,亦無人看守,竟趁機進入泰和製粉廠內,徒手竊取該廠副廠長戊○○所保管持有之鐵管6 支,得手後,將鐵管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
(三)己○○於95年8 月底某日,見臺中縣大肚鄉○○村○○路30號旁之羊舍附近草堆內,堆放丁○○所保管持有之鐵架2 只,乃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嗣將其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
三、己○○又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X6-8475 號自小貨車,搭載丙○○,於95年8 月27日凌晨4 時57分許,前往庚○○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774 巷21之17號住處,利用庚○○將其所有之中古窗型冷氣機2 部擺放在走廊上,無人看守之機會,己○○與丙○○2 人即下車徒手竊取上開2 部冷氣機,將之搬上竊得之車號X6-8475 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旋將上開冷氣機變賣予不知情之王美月,2 人平分贓款新臺幣(下同)2,250 元。嗣經庚○○向警方報案並提供錄影帶,查始悉上情。
(二)己○○、丙○○另於95年8 月底某日,騎乘車牌號碼NQC-903 號之重機車,因見臺中縣大肚鄉營埔巷1 之6 號乙○○所有之倉庫,無人看守,2 人乃從倉庫旁之草叢進入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纜線1 捆,得手後,將其變賣現金花用。
(三)己○○、丙○○復於95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QC-903 號之重機車,因見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船頭巷81之2 號辛○○所經營之佳揚工業社大門前,正在曝曬鋁廢料,2 人即趁無人發現時,徒手竊取鋁廢料1 袋(重27公斤)。得手後,將其搬運上機車腳踏墊,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大肚鄉○○路回教公墓旁,為警發現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四、上揭所述犯行二㈡、㈢及三㈡部分,為己○○及丙○○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己○○自首及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辛○○、乙○○、戊○○、丁○○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帶暨翻拍照片2 張、車輛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及三㈡部分,係在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等有悔意及鼓勵自新,就其等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4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5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等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求努力工作,竟思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