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及移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叁支、開口扳手壹支及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及所有之有期徒刑,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因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三時許,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五六七號旁,由甲○○在一旁把風,而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將車門撬開後,以六角扳手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將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R-六八三三號自小貨車駛離現場,並於竊取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搭載甲○○一同前往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八五四巷五九號前工地,見無人看守,二人隨即下車,並將戊○所有總價值九千三百十元之鷹架四十六塊及鷹架拉桿三十支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藏放,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乙○○及甲○○二人將前開載有竊得之鷹架及鷹架拉桿之自小貨車駛往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五光國小旁空地休息,並等候資源回收廠開門營業欲變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六角扳手一支。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五0八之八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及梅花扳手一支,竊取耕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五萬元之車牌號碼X六-九八三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中和巷一一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使用之竊盜器具四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耕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幀及被害人丙○○、戊○、耕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共計三支、開口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行竊時,由被告乙○○攜帶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另被告乙○○一人行竊時,亦攜帶六角扳手二支、開口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均用以竊取上開車輛,再扣案之上開竊盜器具,自其外觀觀之,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及甲○○此部分竊車犯行,及被告乙○○獨自一人竊車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乙○○及甲○○二人竊取上開鷹架及鷹架拉桿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乙○○與甲○○二人就右揭竊取車牌號碼NR-六八三三號自小貨車之犯行,及竊取鷹架、鷹架拉桿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告甲○○先後一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與本件起訴被告乙○○竊盜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及所有之有期徒刑,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因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素行不佳,有渠二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渠等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共計三支、開口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件二次竊盜車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