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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2號

違反律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乙○○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持用印有「乙○○律師」字樣之名片,接受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委任,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案件,雙方約定以五萬元之代價,充作乙○○為辦理上開訴訟而諮詢、撰寫訴訟相關書狀與開庭應訊之費用,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並依約交付五萬元予乙○○收受之。乙○○應允受任後,即於各該案件繫屬時間內出庭應訊,而辦理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中市律師公會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王美玲、甲○○、簡春華、許桂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卷宗影卷、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卷宗影卷、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民事卷宗影卷、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卷宗影卷各一份附卷可參,復有印有「乙○○律師」字樣之名片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先後四次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八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私利破壞律師規範與信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本院考量被告尚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所取得之利益,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至扣案之印有「乙○○律師」字樣名片一張,為被告交付予證人高緯廷之物,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客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F0 ~T40
┌──┬────────┬──────┬─────┬─────┬────┐
│編號│訴訟事件案號、事│案件繫屬時間│委任被告之│被告所收取│備註  │
│  │件名稱     │(民國)    │當事人姓名│之金額(新│    │
│  │        ├──────┤     │臺幣/元)│    │
│  │        │當時事務所地│     │     │    │
│  │        │址     │     │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9月23日 │丁○○  │50000   │    │
│  │91年度婚字第1245│至92年4月14 │     │     │    │
│  │號離婚事件   │日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     │     │    │
│  │               │504號    │     │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4月22日 │亞百達石化│50000   │    │
│  │93年度訴字第942 │至93年11月19│工業股份有│     │    │
│  │號履行契約事件  │日     │限公司 (法│     │    │
│  │              ├──────┤定代理人簡│     │    │
│  │        │臺中市○○路│春華)   │     │    │
│  │        │504號    │     │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4月22日 │丙○○  │50000   │    │
│   │93年度中簡字第 │至93年12月22│     │     │    │
│  │1292號、93年度訴│日     │     │     │    │
│  │字第1084號返還支├──────┤     │     │    │
│  │票事件         │臺中市○○路│     │     │    │
│  │               │504號    │     │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1月4日 │甲○○  │50000   │被告自93│
│   │93年度婚字第1662│至93年12月30│     │     │年11月24│
│  │號離婚事件      │日     │     │     │日以後,│
│  │            ├──────┤     │     │未再繼續│
│  │        │臺中市○○路│     │     │辦理本件│
│  │        │504號    │     │     │,嗣並退│
│  │        │      │     │     │還甲○○│
│  │        │      │     │     │50000元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律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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