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蕭隆泉律師
許漢鄰律師
王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10923號、11160號、14874號、16679號、16680號、17394號偵辦被告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發覺被告甲○○已將販賣麻黃素所得金錢,轉置動產或不動產,為保全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便於日後沒收或追徵、以財產抵償,已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惟該等扣押物品中之紅酒、沉香二物,其中紅酒之保存因與溫度、濕氣之控制有關,否則可能影響日後之價值;沉香則因香氣盛,亦可能引來鼠類、蟲類之侵擾、破壞而嚴重減損其價格,二者皆保存不易之物品,且該二者又屬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品,為得沒收之扣押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將該等犯罪所得物品拍賣,以保管價金之方法為之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得沒收之扣押物」,刑法第38條係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本件系爭紅酒、沉香等扣押之物,並非違禁物,故是否得沒收,則視系爭扣押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定。而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判決書所載,扣案之不動產及沉香、古董等動產,係被告甲○○所有,為保全前開以財產抵償而扣押之財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尚無從遽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是扣案之甲○○所有之不動產及沉香、古董等動產,爰均不諭知沒收等語,從而依目前證據,上開屬甲○○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等扣押物品,並非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難認定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押物又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押物既尚未能認定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而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將扣押物品中之紅酒及沉香二物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