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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二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受刑人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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