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2號
- 自訴人
- 戊○○
- 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度他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聯合報記者,負責臺中縣、市之新聞採訪業務,詎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許,為報導自訴人戊○○即臺中縣立日南國中教師指控校方不當體罰之新聞,未詢問自訴人意見以為平衡報導及其它基本查證義務,即意圖散布於眾,撰寫標題:「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副標題「台中縣日南國中老師反爆料指蔣老師曾打傷學生」一文,以文字傳述:部分老師指自訴人「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家長持驗傷單準備提出告訴」、「過去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刊登於94年12月29日聯合報C7教育版暨聯合網路電子報而散布之,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參、自訴人之舉證及被告之答辯: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係以94年12月29日聯合報C7教育版暨聯合網路電子報,標題「體罰?老師控校長同事挖瘡疤」一文,並以證人丁○○、甲○○、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5號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自訴人於94年9月28日獲頒臺中縣優良教師獎狀1份、自訴人93年度下半年至94年度上半年考績甲等之成績考核通知書1份、中國記者信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各1份等證據,憑以證明被告前揭報導內容不實,且前開證人否認曾傳述報導內容,被告無從舉證依其當時所獲資訊,有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又被告所為上開報導,係屬「事實之傳述」而非「對事實之適當評論」,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另自訴人為國中教師,非公眾人物,名譽權應受更大之法律保護密度,理應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況本案被告既顯未善盡記者應有之查證義務,輕率魯莽不顧事實真假而為過度渲染之恣意報導,即便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難認「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理由確信傳述事實為真」,實已構成真實惡意,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撰寫前揭報導並刊登於聯合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94年12月28 日,伊為報導自訴人指控學校管教不當之新聞至該校採訪,報導中所述自訴人「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家長持驗傷單準備提出告訴」、「過去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等事,均為採訪過程中依日南國中輔導主任兼發言人丁○○等學校老師之陳述而為報導,但因前開證人請求不要透露姓名,才以「有老師指出…」、「老師又說…」等方式處理,伊所報導內容非自行編造虛構,又伊為查證該等事項是否屬實,於當日亦另撥電話給證人即日南國中校長乙○○及自訴人,惟因自訴人手機於其截稿期限前均為關機狀態,迫於時效,始於未取得自訴人意見前即交稿刊登,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份、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
(二)被告撰寫並經刊登前開報導,此有94年12月29日聯合報C7教育版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諸其報導內容,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並散布自訴人「曾數度打傷學生」、「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家長持驗傷單準備提出告訴」、「過去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等具體之事實,顯逾一般社會觀念對教師為管教而懲戒之合理範圍,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自訴人身為教師之專業能力及人格之負面評價,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擔任記者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撰文傳述前開事實並刊登於報紙,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應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部分: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範意涵:
(1)「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誹謗罪所應檢視者,非所誹謗之事是否「真實」,而係「真實性」,即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蓋依法條文義狹義解釋,如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即應處罰,惟此實即為釋字第509號解釋之主旨所在,即如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吳庚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亦認:「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是應可認該號解釋固肯認立法者得有「優先權限」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實現之先後,惟釋憲者仍得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是如認誹謗他人之言論非屬真實者俱應處罰,則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即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勢將畏於發表言論,致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應有之功能,故而大法官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乃將該條項法條文義「真實之有無」,擴張解釋為「真實性之有無」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使該規範不致受違憲之宣告。綜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即為立法者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類型區分及價值權衡。
(2)阻卻違法事由之舉證責任:按誹謗案件中,檢察官、自訴人固須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惟因傳統成立犯罪之三階層要件中,關於違法性及有責性之審查,係以反面審查之方式(亦即諸如行為已具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如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認行為具備違法性等),則檢察官、自訴人既已證明被告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雖被告不負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惟基於前揭傳統犯罪理論,苟被告未提出何阻卻違法之證據,即有可能(因法院就被告有利之事項仍負職權調查之責)受有罪之判決,且就此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否,最易提出者應為被告,故而被告關於此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否,至少應負有提出證據於法院之負擔(非義務亦非責任),嗣方再由檢察官、自訴人負說服法院該阻卻違法事由不存在之責任。
(二)本案被告指摘傳述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指一切公民社會中與公眾生活及社會參與有關聯之事務,除公務員及其它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於言論涉及「公務員」、「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範圍以外之私人行為,以及在社會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若非屬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無關乎他人利益之隱私事項場域,亦應認為與公益有關而為大眾所關心之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至其所涉及事務之言論內容,應包含一切與公益有關而為大眾所關心之事務。
(2)本案自訴人為公立國中教師,具「公務員」身份,又主動向媒體指控校方體罰政策不當,投入該具有爭執性之公共問題之公眾人物,被告所報導之事項,涉及自訴人執行教職,管教學生之方式內容是否妥當適任及是否逾越必要範圍,就該體罰問題及衍生事項,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有關,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具「真實性」
(1)關於自訴人「今年初把一名學生眼睛打得瘀青腫脹,家長持驗傷單準備提出告訴」部分:
①依前所述,誹謗罪係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與個人名舉權間之價值權衡,所謂「與事實相符」,僅須行為人所為指述與客觀發生事實之重要部分相符已足,若屬細微末節項目(例如發生之時間、部位),即便行為人之指述與「真實」之事實間有些微差距,仍應認無礙其具「真實性」之認定。
②證人戊○○即自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曾於94年4月19日或20日左右,在走廊上聽到學生董力賢罵三字經,伊與董力賢對談了幾句,並在他臉上拍了一下,叫他嘴巴不要這麼壞,但後來董力賢的家長不諒解,有向校方反應,校長乙○○有出來查證,讓伊與董力賢在校長室對質等語(本院卷第42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4年4月間,訓導處告知董力賢與自訴人發生衝突,一、二天後伊找董力賢了解情況,雖然當場看不出來臉部有瘀青腫脹的情況,但依董力賢之陳述,是自訴人當天曾把他帶到監視器照不到的樓梯間發生衝突,訓導處了解後發現有瘀青的情況,才送到護理室作冰敷並聯絡家長,嗣伊就此事詢問自訴人意見時,自訴人卻表示沒有打學生,由於雙方說法差距很大,才找兩個人來辦公室對質,過程中自訴人曾比出大力揮打的動作,問學生我有沒有這樣打你,學生不敢講話,後來自訴人說他只有輕輕用手摸學生的臉,學生也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戊○○在學校是否真的有體罰學生?)學校於95年1月中旬有開考績委員會,學生董力賢的家長有拿學生的診斷書,申訴孩子遭戊○○弄傷。…」(95年度他字第225號偵卷第17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95年1月間,開考績會時得知,被打傷學生有驗傷單,提供給家長會會長,家長會會長將他列為提案,交考績委員會討論…」(同前他卷第18頁)等語,又董力賢於94年4月19日因右臉挫擦傷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此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參以自訴人既係為訓斥董力賢罵三字經而與董力賢對談,其所為言行舉止,自應與訓誡有關,又自訴人既不諱言於拍打董力賢臉部後訓斥董力賢「嘴巴不要這麼壞」等語,益見自訴人拍打董力賢臉部之舉動亦係為達訓誡董力賢之目的,衡情自訴人要無僅只「輕輕用手摸」或輕拍之可能,再董力賢既於事發同日即於該校護理室冰敷嗣並前往醫院驗傷,堪認董力賢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自訴人之拍打所致。
③本案被告所為此部分報導關於社會事實之重要部分,即自訴人年初將學生打傷,家長提出驗傷單等既均經證實為真,縱董力賢臉上傷勢是否達到「瘀青腫脹」之程度未儘相符,惟依前所述,仍無礙其報導具「真實性」之認定。
(2)關於自訴人「過去曾因為拉扯一名女生,把對方胸罩的肩帶扯斷」部分:
①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4年12月28日之前有無聽說自訴人曾經有拉扯女學生肩帶類似的事情?)有聽過,但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1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12月28日之前常聽說自訴人抓學生領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在被告為前揭報導之前,自訴人曾為拉扯女學生領肩或類此之行為,已為該校教職員間所流傳眾知,衡諸常理,被告非日南國中教職員,僅係為採訪新聞才與校方人員有所接觸,若非於採訪過程中,曾有耳聞此事之人透露提供此一訊息,被告斷無可能憑空杜撰此一與事實相近之報導之可能,且觀察通篇報導內容,此部分文字係置於文末且所佔篇幅甚微,即便無此部分報導,亦無礙於整篇報導之完整性,而被告與自訴人於本案發生既無恩怨,自無捏造此部分報導內容之動機,是要難認被告此部分報導係屬故意捏造。
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派輔導室的丁○○主任擔任學校發言人,並交代其他老師不要對媒體發言」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確認被告有無採訪你?)我記得有一位記者問自訴人有無對學生作何事情,我記得我沒有答覆,我是請他們問發言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下午接受被告訪問時,確有配合被告請學生示範學校如何處罰學生並供被告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則以被告採訪當日日南國中校長乙○○既已指派發言人丁○○對外統一發言,且其餘學校相關人員復未出面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堪認被告採訪之主要消息來源確係該校之發言人丁○○,又被告採訪丁○○之時間既尚足請學生示範拍照,足認被告採訪丁○○既有相當之時間,參以被告所撰該篇報導前揭自訴人與董力賢間衝突一事確係屬實業如前述,亦見被告憑為報導之消息來源,應為確實知悉學校相關事務之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報導之內容係依證人丁○○之陳述一節,洵屬有據。
③ 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固證稱:「當日記者問自訴人的情形,我並沒有回應」等語(同前他字號卷第17頁),惟於本院改稱:「(問:被告有無採訪你關於自訴人打學生的事情?)被告有問我學生有無被體罰,我說還在調查中,不是很清楚。」「(問:被告有無採訪你自訴人拉扯女學生肩帶的事情?)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經核證人丁○○對有無就自訴人與學生肢體衝突一事回應被告採訪一節,前稱未回應,惟嗣改稱還在調查中、沒有印象等語,其證詞迭有不同,足認證人丁○○就此部分顯有相當之保留,再依證人丁○○於本院之前揭證詞,亦足認證人丁○○於採訪過程中並非完全未提及與自訴人相關之事項,其僅或因事件發生已久,證人記憶模糊,或因採訪過程中議題甚多,肇致證人丁○○未對該特定問題留下深刻印象,是證人丁○○前揭證言,要不足為被告前揭報導消息來源非源自丁○○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報導之消息來源為丁○○,而丁○○既擔任日南國中發言人,又為該校輔導室主任,其以發言人身份接受被告訪問過程中,關於該校教師即自訴人之行為所為陳述,應已足使前往採訪之記者即被告就其陳述之事實產生合理確信,被告憑此以為前揭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3)關於自訴人「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部分:被告所為前揭報導既具真實性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據此於該篇報導之始指部分老師反指自訴人情緒不穩定、曾數度打傷學生一節,縱有些微差距,依前揭說明,自亦無礙其具「真實性」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關於自訴人之報導應認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部分:
(一)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雖有認該條規範之阻卻違法事由,僅適用於「評論」而非「事實」,惟查該條其他款項如「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因自衛、自便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未排除「事實」之適用,就體系解釋而言,無僅於該款排除「事實」之理,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應可認其事實之敘述是以評論為其目的,就該事實部分亦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次按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之認定,應係行為人發表言論苟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二)查被告於前開報導中所指述之事實,與校園內體罰議題相關,如前所述,為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撰寫本篇報導之目的,係為平衡自訴人指控日南國中校方不當體罰政策之新聞,藉由報導校內其他教師對自訴人平日行為之描述及對自訴人指控校方行為動機之質疑,使一般社會上讀者獲得更充分資訊,以作為客觀討論辨正及評價校方是否確有不當體罰議題之基礎,顯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行為之唯一目的,應認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即便該事實可能不完全與事實相符,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所為與阻卻違法事由相符,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應加以處罰。又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不符合前述阻卻違法事由,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自訴人所提優良教師獎狀及考績甲等之成績考核通知書等,顯與本案之認定無涉。又自訴人指被告於報導前未向自訴人進一步求證,違反中華民國報業規範規定對於有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詞或觀點,力求平衡,惟查該規範之意旨,應係要求新聞記者呈現爭議事件中兩造當事人不同觀點,使讀者得以於立場相異人之說詞間自為價值評斷,而與該記者本身合理確信之產生無關,又報紙上刊載之新聞,以「時效」為重要元素,若要求記者對基於合理確信之所撰寫之報導,須於聯絡並取得另一造當事人之觀點始得刊登,否則即認其未盡查證義務而有故意或重大疏失,不僅將肇致可能花費過高成本之疑慮,亦根本性破壞新聞要求時效及立即性之特質,依此,被告是否進一步向自訴人求證,應不影響其對報導內容之合理確信之認定,自亦與本案認定無關。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