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0七九一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認罪,由檢察官當庭聲請認罪協商,協商條件之一即被告需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捐款新臺幣九萬元予國庫,被告接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刑度。惟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捐款條件,該日針對被告之認罪協商刑度係以被告業已履行捐款條件為前提,茲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爰撤銷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