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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街17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同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4月17日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95年5月3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可分別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是以,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一再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李 國 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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