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受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免執行殘餘戒治)。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路一一巷七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二二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受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完畢後之五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而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規定另行起訴。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