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原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四七三之三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止,分別在前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四七三之三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路百姓公廟內,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錫箔紙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五至六日一次,起訴書誤繕甲○○係施用安非他命)。嗣甲○○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分別在友人陳明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二二六巷三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路口為警查獲,其二次為警查獲,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原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甲○○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係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足憑,被告尿液代謝物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的陽性反應,顯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
(三)被告甲○○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某時後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併予審論之。
(五)另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之。
(六)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歷時甚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惟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一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歷時甚久,但頻率並非甚繁,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對被告各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俱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