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關於「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贓物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中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有期徒刑2年7月,甫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9月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6月13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5月6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0月3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6號就其所犯之竊盜10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及6月、贓物5月、妨害自由6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與前開於90年間就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7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後,應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至第9行關於「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製條例、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贓物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中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有期徒刑2年7月,甫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9月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6月13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5月6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0月3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6號就其所犯之竊盜10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及6月、贓物5月、妨害自由6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與前開於90年間就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