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謝基富」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雲林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雲警交字第KAB二○一九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履聯、存根聯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復按連續犯,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前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判例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犯罪之最初時點在前開八十四年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連續犯罪之終了日則在前開傷害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