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文成律師
- 被告
- 己○○
丁○○
巳○○
辛○○
辰○○
寅○○
乙○○
丙○○
甲○○
巷9號
卯○○
壬○○
戊○○
子○○
庚○○
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辛○○、辰○○、乙○○、丙○○、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甲○○、壬○○、戊○○、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至最末行關於扣押物品之記載,應更正載為「傳真機台、事務機1台、電腦主機台、電腦螢幕台、電腦鍵盤個、電話機7台、錄音帶6捲、錄音機6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3台、電子計算機台、數據機4台、數據連接器1台、六合彩簽單傳真4批(以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準)、電話接線盒(貼有電話號碼)個、傳輸線1套、存摺四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癸○○○所有供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㈠、 傳真機 台 ㈡、 事務機 1台 ㈢、 電腦主機 台 ㈣、 電腦螢幕 台 ㈤、 電腦鍵盤 個 ㈥、 電話機 7台 ㈦、 錄音帶 6捲 ㈧、 錄音機 6台 ㈨、 監視器主機 1台 ㈩、 監視器螢幕 3台 、 電子計算機 台 、 數據機 4台 、 數據連接器 1台 、 六合彩簽單傳真 4批 、 電話接線盒(貼有電話號碼) 個 、 傳輸線 1套 、 存摺 4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