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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國忠滕治平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2月31日晚間,其駕駛車牌號碼510-NK營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0時許,行經河南路與甘肅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供乘客下車,貿然臨停,而乘客(未據告訴)下車之際,亦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510-NK營小客車右後車門與騎乘車牌號碼IMK -305號重機車沿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之甲○○發生碰撞,甲○○因之左中指創傷流血,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滕治平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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