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良素行,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已成年僅知綽號「老K」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週日)清晨一同前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六一之一號「舒安婦產科」(週日休診無人居住),由綽號「老K」者持路邊拾獲之石頭敲破婦產科一樓大門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與甲○○共同進入診所內,竊取一樓櫃檯抽屜內現款新臺幣(下同)約一萬元及投影機一臺得手後逃逸。嗣警根據現場遺留之煙蒂並採集甲○○唾液棉棒送比對,始確認甲○○所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警方根據現場遺留之煙蒂一支,並採集被告唾液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被告之DNA─STR型別與採自沙鹿鎮○○路一百六十一之一號一樓(案發地點)櫃檯編號一煙蒂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四X10(─20)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四0一二四三九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徵;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另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間再度隻身前往案發地點,欲再行竊財物時,聽聞民眾在該處談論遭竊乙事,遂離開現場而未得逞,亦涉犯同條第二項(誤繕為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庭公訴人予以減縮,是本院不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此次又重蹈覆轍,於警詢尚未坦承犯行,直到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願坦白認錯,惟迄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考以被害人失竊財物、遭破壞玻璃窗之價值,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