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害公務、多次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與中山路口,趁甲○○將其所有之車號MZ-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即入車內,徒手竊取望遠鏡一台、皮膚藥膏一條,得手後,隨即為王健和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及證人王健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贓物領據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