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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十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釋放。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豆」之人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停放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旁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乙○○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說明,同時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強制調驗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經警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十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甚至甫遭判處罪刑確定,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反覆、接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曾於警詢供承有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每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另於偵查中供述: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云云。惟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已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原屬於複數行為之連續犯,即應以數罪之關係處理,而不能恣意的將原本數罪之結構,以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等關係來涵蓋,否則將造成依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犯罪,變成單一犯罪,亦不得加重其刑,此不僅使連續犯因不當圖利行為人而廢除之立法原意盡失,圖利行為人更勝以往。而施用毒品案件,雖有長時間反覆施用,然仍有偶一施用之情形,且有無成癮性,更因個人體質而異,尚不能一概認定施用毒品者均具有成癮性,而論以集合犯,且歷來實務均係以施用毒品之次數,以認定屬行為之單複數,在複數行為時再審酌其施用之時間等客觀情狀,以決定依連續犯或數罪處斷。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施用毒品罪之本質並未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理,方符合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成癮性,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尚有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外,其餘犯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亦僅能作為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適合證明,而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時,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9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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