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8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其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七十九巷二十四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三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點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點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份、相片五張、及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