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現另案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增列:「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遺棄屍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1月19日假釋,刑期至94年3月9日始屆滿,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於94年1月23 日某時,」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