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煙捲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係因乘坐詹稱仁所駕駛之贓車,而與詹稱仁、張武熙、劉興泰等人,均因涉嫌竊盜罪,於94年8月8日凌晨 4時許,經帶返警局接受警詢,並經採尿(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已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結)。
㈡詹稱仁委託甲○○尋找丟棄之海洛因之時間點,當在94年 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嗣甲○○即於同日下午 1時許左右,離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尋找,並於尋獲後,將海洛因摻入自己另行購得之香菸一支後,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以檳榔盒裝盛之方式,將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持入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內,欲交予詹稱仁,而於過程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經鑑定結果煙捲部分係「淨重」0.92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相片2張。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 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之折算標準,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諭知被告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