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 人 甲○○
- 代理人
- 熊梓檳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稱其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十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第九四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十三之四號)(下稱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係因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與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業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即由告訴人當場將上開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交付其保管。惟查,被告並未實際支付四十五萬元與告訴人,縱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載有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等語,然被告既未依雙方協議將四十五萬元給付與告訴人,告訴人當無移轉中清國宅或交付中清國宅所有權狀與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況中清國宅之相關資料都放在中清國宅,在離婚前是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保管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如確有付清上開四十五萬元者,則被告自行取走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即可,又何須告訴人親手交與被告?是被告稱告訴人將中清國宅所有權狀親自交付與被告云云,純屬虛詞,無足採信。準此,告訴人並未將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應堪認定,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㈡如前所述,告訴人既未將中清國宅所有權狀交與被告,又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始終置於告訴人名下之中清國宅內,是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協議離婚後,乃將告訴人置於中清國宅內之私人物品打包送還告訴人。詎被告逕行取走屬於告訴人之私人物品即中清國宅所有權狀,而未告知告訴人,又告訴人當下亦未檢查有無被告未寄還之物,從而,告訴人一直誤以為中清國宅所有權狀應與其他私人物品一併打包至臺北,迄至九十一年間,臺中市政府國宅處來函要求告訴人處理國宅違法出租事宜時,告訴人遍尋未果,且向被告電話詢問有無見及中清國宅所有權狀,始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作業。職是,告訴人對於中清國宅所有權狀私下遭被告持有而未遺失等情,實毫無所悉,堪以認定,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將中清國宅所有權狀交與被告保管,亦明知告訴人對於中清國宅所有權狀遭被告持有而未遺失乙節毫無所悉,被告竟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追懲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稱:告訴人明知中清國宅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中,並未遺失,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是被告自始即具有誣告之犯意,自極明顯,被告所犯顯係觸犯刑法誣告罪,殆屬無疑。詎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察上情,疏未慮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將中清國宅所有權狀交與被告保管」,及「告訴人對於中清國宅所有權狀私下遭被告持有而未遺失,毫無所悉」等事實,更誤認告訴人有將中清國宅所有權狀交與被告,率認被告無誣告犯意及誣告犯嫌尚有未足云云,其認事用法顯嫌率斷且有偏失,難謂妥適,告訴人自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四、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如下:㈠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離婚時,約定上開中清國宅由被告支付四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後,該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並於協議書內明載被告於是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已付畢所約定之四十五萬元,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影卷第十二頁),是被告辯稱,自雙方離婚時起中清國宅所有權狀一直在被告手上乙節應屬可信。㈡雖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告訴人為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實際上並沒有拿現金四十五萬元與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於該案件作證時亦明白陳述:當時四十五萬元是由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之一百萬元中扣除,因此在上開離婚協議書才特別註明四十五萬元已付清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簡易第二審卷第一二七頁),告訴人自不得執此即斷章取義資以主張中清國宅所有權狀並未交付被告。㈢何況中清國宅所有權狀的確在被告手中,則被告於發現告訴人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主觀上即難謂有誣告之犯意。觀諸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固因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有罪程度之證明,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然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意旨(中清國宅之登記名義人雖為告訴人,惟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自該離婚協議書簽立日起即持有保管上開中清國宅所有權狀,尚符常情。從而,被告認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應係出於被告主觀上之合理懷疑,並非全然無因,尚難以告訴人上開案件經判決無罪,即據以推認被告有憑空捏造之情,自無從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本件被告所涉誣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